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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春发实业案追踪:480万违约金判决被撤销

时间: 2015-11-19 15:32 作者:634233293 来源:未知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争议的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春发公司)与张德革李丽房屋买卖纠纷案的“违约金案”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春发实业公司给付违约金部分使用法律确有错误,撤销本院(2014)吉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房屋买卖变公司分立

    春发公司是1998年由原吉林市饮食集团公司改制后依法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2006年9月4日,吉林大富豪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丽与春发实业商定,李丽以4280万元的价格购买春发实业所有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181号(重庆路)的西春发商场1-5层营业楼和位于市中心的新兴园饺子馆、新兴园食品有限公司三处房屋。口头约定,更名过户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李丽承担。

    当日,李丽交给春发实业500万元购房定金后,春发实业法律顾问卫军书写了一份《关于收取购房定金的说明》(简称:定金说明)交给李丽,作为收取定金和双方约定事项的证明。此后不久,原春发实业党委书记刘炎昌在未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按照本案原告张德革(李丽的丈夫)要求在定金说明上“一至五层”的后面填写了“含地下室”四个字。

    卫军介绍, 9月6日,李丽与丈夫张德革带着律师拿着《房屋买卖合同》文本来到春发公司,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事宜。张德革提出,4280万元标的,更名过户要缴纳将近900多万元的税费,应由春发实业承担一部分。因春发实业坚持按与李丽的约定执行,双方僵持不下。最后,双方接受了李丽的律师建议。即以公司分立的方式代替房屋买卖,按政策可免交房产交易税费,但双方要各自对相关内容作出承诺,并且承诺书要由对方书写。

    卫军说:“经双方协商后,春发实业的《承诺书》由李丽的律师孟宪贵代写,李丽的《承诺书》由春发实业办公室主任丁红代写。按照律师的建议,两个《承诺书》的日期都写到了定金说明之前的2006年7月20日。”

    春发实业承诺: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分立,原公司财产划归张德革、李丽股东自2006年9月8日由其管理。所有及所属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西春发商场1-5层营业楼、重庆路临街营业楼1-5楼全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同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春发实业与大富豪鞋业交接协议书》(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事项包括:新兴园饺子馆24份劳动合同、原材料盘点、集资款,商场与朝鲜族大楼共用水、电、热,接收、员工工资、租金返还等内容。随后,春发实业新兴园饺子馆和西春发商场交给了张德革、李丽管理。

    2007年5月20日,春发实业又与李丽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未付余款的给付办法和时间等相关事宜。同年11月,春发公司按照承诺,为张德革、李丽“股东”办理了公司分立手续。公司名称为吉林市西春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定金说明”引发连环诉讼

    2008年10月21日,张德革、李丽以“春发实业以地下室、六楼和部分柜台及精品店有纠纷,不协助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简称:昌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西春发商场营业楼等买卖合同有效。

    春发实业接到起诉书后,于同年11月9日书面向昌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和关于(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书。对春发实业提出本案合同标的高达4280万元,其中争议的标的(地下室和六楼)的价值也远远超过了基层法院500万元的管辖权限,法院均没有给出书面的答复。

    2008年12月22日,昌邑法院作出(2008)昌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名原告与被告关于西春发商场营业楼1至5层及地下室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张德革、李丽坚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包含地下室和六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包含六楼面积。春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昌邑法院(2008)昌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责令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9年4月8日,吉林中院对该案作出(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调整”为由,撤销了昌邑法院(2008)昌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张德革、李丽与春发公司关于西春发商场营业楼1至5层、地下室及6楼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支持了张德革李丽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只把张德革、李丽列为上诉人,而将同样提起上诉的春发实业列为被上诉人,且对春发实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作出任何评判。

    春发实业:一边“上告”,一边“被告”

    原审原告和被告都是上诉人,为什么判决书中只把张德革李丽列为上诉人,而把同样提起上诉的春发实业列为被上诉人,且对春发实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作任何评判?定金说明是本案关键证据。定金说明中 “一至五层”后面“含地下室”四个字,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张德革利用欺诈手段让刘炎昌填写的,法院为什么作为合法有效证据采信?

    对此,春发实业法定代表人甄永信、总经理代忠义及职工们非常气愤,表示坚决不能接受。此后,春发实业职工们开始到省市区法院等相关部门上访。

    让春发实业没有想到,张德革、李丽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将房屋及土地变更到其名下后,又于2011年3月15日将春发实业起诉至昌邑法院,请求:一、确认张德革、李丽与春发实业关于买卖新兴园饺子馆四处房产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判令春实业协助张德革、李丽办理合同约定的八处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登记;三、判令春发实业支付违约金448万元,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春发实业公司负担。

    2011年11月2日,昌邑法院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1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德革、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春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2月10日,吉林中院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昌邑法院重审。

    2013年1月30日,昌邑法院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原审判决相同,仍然支持了张德革、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春发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吉林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吉林中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春发实业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30日,吉林高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中院再审本案。2014年4月9日,吉林中院作出(2014)吉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裁定再审,448万违约金被判撤销

    据调查,2009年4月8日,吉林中院对该案作出(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此后作出的(2014)吉中民再字第12号“维持(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的民事判决、(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63号,都是基于《定金说明》、“承诺书”等四个文件。而(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判决春发实业给付张德革、李丽448万违约金的重要依据就是(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今年以来,因春发实业几年来多次集体到省市法院等相关部门上访,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该案引起吉林省、吉林市相关部门及吉林中院重视。

    4月15日,依据春发实业提出的复议申请,吉林中院对春发实业与张德革、李丽房屋买卖纠纷进行信访听证。

    庭上,春发实业法律顾问卫军提出,上述 三份生效判决,都是基于双方关于西春发商场1-5楼、新兴园饺子馆、新兴园食品有限公司三处营业房屋的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先后作出的,具有一错都错的并列关系错误。

    张德革、李丽认为,吉林中院作出的上述三份生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

    9月29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吉林中院作出(2015)吉中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2014年4月9日吉林中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启动再审程序。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在本次再审中,张德草、李丽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曾经在本案关键证据《定金说明》上填写“含地下室”四个字的原春发实业党委书记刘炎昌在本次再审中出庭作证。他证实:在书写“含地下室”字样时,书写内容并无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会授权,系受张德革欺诈所为。

    再审查明:《承诺书》第九条原文为:“违约责任:春发实业应严格履行此承诺,若有违反以上条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原判决生效后,张德革、李丽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

    再审认为,张德革、李丽请求判令春发实业公司给付违约金448万元色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考量涉案“四个文件”的文本内容,张德革、李丽在订约磋商及履约过程中不是春发实业的股东,对此双方均系明知双方在签署相关文件及履约过程中所体现的公司分立,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属于虚伪通谋,该意思表示虚假,不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书》载明:“春发实业为解决资金紧张及股东安置问题,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分立,原公司财产规划张德革、李丽股东自2006年9月8日由其管理。”故《承诺书》第八条、第九条违约条款是基于双方关于公司分立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的,不应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约束力,原判决判令春发实业给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其他问题原判决结果正确,论理翔实。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春发实业公司给付违约金部分使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改判。

    10月29日,吉林中院作出(2005)吉中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吉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撤销昌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春发实业支付违约金448万元,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春发实业公司负担”的判决。

    该判决书送达后,春发实业总经理代忠义并没感到轻松和欣慰。他认为,定金说明中注明了收取李丽500万元的购房定金,是用于购买西春发商场1至5层、新兴园饺子馆、新兴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并未包括西春发商场的地下室和六楼。该说明以括号注明的出卖上述三处房屋所有权是以“产权证为准”,但该产权证只有1至5层,不包含地下室和六楼面积。对于说明中约定的“其余买卖条款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确定”根本没有实施,房屋买卖的事项也没有真正执行。

    代忠义提出,双方执行的是春发公司和李丽相互承诺关于公司分立的所有内容,原告之一的李丽也履行了对春发公司的承诺,协助完成了公司分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6条(第二审程序)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针对(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春发实业认为,吉林中院2009年4月8日作出的(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书,将上诉人列为被上诉人,剥夺了春发公司的上诉权;对春发实业的上诉请求审而未判,严重的侵犯了春发实业的合法权益。吉林中院应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对出发实业提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忠义表示,春发实业将在就(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张德革以欺诈手段使刘炎昌在《定金说明》上添写“含地下室”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63423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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